(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吴楚杰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吴楚杰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楚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楚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