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敏琦、马乐靝与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琦,马乐靝,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原告徐敏琦,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原告马乐靝,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敏琦(系马乐靝妻子),年籍同上。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长根,股东。委托代理人胡昊,男,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栋,男,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长根,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庄栋,男,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敏琦、马乐靝诉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琦并作为原告马乐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昊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琦、马乐靝诉称,2014年4月20日,其与力康公司签订《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约定其购买“四年家庭卡”健身计划,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原告同年820日不能开业可全额退款。同年8月5日,原告接到力康公司发出的通知,承诺开业时间为同年9月20日。然而,该健身会所至今未开业经营,并已停止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开业,且已无力继续经营,故应退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时,涉案会费均汇入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长根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去向不明,故黄长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康公司退回服务款10,000元;2、力康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黄长根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全部会费1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首先,力康公司经营的“H3健身会所”之所以未能按期开业,是因为其承租的“SOHO中山广场”地下室消防设计施工图纸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后力康公司接到出租方通知可以进场装修,据此认为消防问题已经解决,故于2014年8月5日通知会员定于9月20日开业。直至同年9月10日左右,出租方突然通知其消防问题仍未解决,需要暂停装修,故至今未能开业。因此,力康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其次,力康公司共预收会费2,438,544元以及私人教练费用204,162元,上述费用绝大部分系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取的。该款项之所以汇入黄长根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因为力康公司在办理POS机时其公司基本帐户因故无法使用,只能暂时用个人账户收款。力康公司收取款项后,全部用于装修健身会所、聘请工作人员、购买设备、支付房租等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涉案责任应由力康公司独立承担。再次,力康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停止装修健身会所,现继续装修又将投入大量资金,迟迟未能开业也使得其信誉受损,故力康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也无力退还会费。因本案纠纷系因出租方“SOHO中山广场”引起的,力康公司已向其索赔,待获得赔偿后将用于向消费者退款。被告黄长根辩称,同意力康公司的上述辩称。并且,其虽系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仅出借其个人账户供力康公司使用,此后其也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应由力康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责任,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黄长根与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签订《SOHO中山广场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搜候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55、1065号地下1层01室07单元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同年4月15日,力康公司在涉案店铺地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股东为李光华、黄长根、胡昊,黄长根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李光华认缴出资90,000元,胡昊认缴出资60,000元,黄长根认缴出资150,000元,上述出资尚未汇入力康公司名下账户。同年4月15日,力康公司通过上海翔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两台银联POS机,并使用该POS机预收健身服务费。力康公司以黄长根名下卡号为62270012159301434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黄长根名下建行账户”)作为POS结算的关联账户,通过POS刷卡方式预收的服务费均由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公司”)结算后汇入黄长根名下建行账户。同年4月29日,力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安顺路支行申请开立企业法人账户,于同年5月16日被核准申请。后因开户银行网点号变更,力康公司于同年9月15日申请开立新的企业法人账户,并于同月18日被核准申请。上述两企业法人账户自开立之日起从未实际使用。2014年4月20日,原告徐敏琦与力康公司签订《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四年家庭卡”健身计划,费用共计10,000元,会员为两原告及其儿子马浩栋。合同备注栏以手写字迹写明:“此卡开卡日期以正式开业后第一次过来使用计算时间,若2014年8月20日不能开业可全额退款”。当日,徐敏琦以POS刷卡方式向力康公司支付10,000元,力康公司开具相应收据。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宁消防支队”)出具《关于不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称因“SOHO中山广场”B1层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存在“未标识公共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未与公共走道相连通”等问题,故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修改消防设计后另行送审,并递交该楼层的竣工图。同年8月5日,力康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称由于出租方在消防申报过程中重新分割出租场地从而改变地下一层原有消防结构,需重新申报,现已完成整改并申报,等待消防批文。力康公司同时表示晚开业一个月将补偿会员两个月(会员卡使用期限),按照现工程进度,预计在同年9月20日试营业。同年8月15日,北京锦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涉案商铺发出《施工许可证》,同意涉案商铺内的隔断、布线、拆墙等施工内容,有效期至同年10月30日。同年9月10日,力康公司暂停装修,至今未恢复施工。2015年1月26日,长宁消防支队出具《关于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SOHO中山广场地下一层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并提出相关意见要求搜候公司落实。另查明,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德颐公司陆续将合计2,499,082.71元的POS机结算资金全部汇入黄长根名下建行账户。同年9月14日,黄长根将200,000元自其名下建行账户内以转账方式汇入其女婿庄栋账户内。同月19日,黄长根自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其女儿名下银行账户内。同年10月14日及25日,黄长根分别自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200,000元及70,000元,该账户目前余额35,485.46元(已另案冻结)。在力康公司存续期间内,黄长根名下建行账户另有多笔取现及商户消费记录。上述事实,有《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银联POS签购单、《SOHO中山广场店铺租赁合同》、力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长宁消防支队《关于不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施工许可证》、力康公司发出的《通知》、长宁消防支队《关于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黄长根名下建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履行原告与力康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及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也即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赔偿其因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因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而该笔费用系原告方的诉讼成本,合同对于该笔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长根是否应就力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黄长根在担任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借其个人账户供力康公司使用,且部分支出无法核实,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则辩称黄长根已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为公司垫付资金。其本人在出借账户后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力康公司停止装修后自其账户内提取的款项也使用于清偿股东的垫付款,故不应承担公司所负债务。本院认为,黄长根系力康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将其辩称已实缴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力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径行支配,该行为显然违反《公司法》规定。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力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收取会员支付的服务费,性质属于力康公司的应收款,理应存入其企业法人账户。然而,黄长根作为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以其个人此前早已开立且正在频繁使用的银行账户收取所有以刷卡方式支付给力康公司的服务费,其账户共计收取力康公司资金2,499,082.71元。再次,黄长根对其以个人账户收取的公司财产,使用该账户实施了频繁的提现、消费、转账等行为。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除提供部分向交易相对方转账的凭据以外,其余支出(包括部分大额支出)均表示以现金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并且,在力康公司决定不再开业经营后,黄长根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建行账户内的资金以转账至其亲属银行账户或提现的方式,短期内合计支取770,000元。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黄长根在担任力康公司股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致使其个人财产与力康公司资产混同,且对公司财产进行随意支取,削弱了力康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事实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会员至今未获得力康公司的任何退款,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黄长根在力康公司经营期间无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现再以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免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黄长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敏琦、马乐靝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黄长根对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负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敏琦、马乐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