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二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张如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张如冬,张尚双,芦国强,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闫晖。被告:张如冬。被告:张尚双。被告:芦国强。被告:张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被告张如冬、张尚双、芦国强、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财产保全费741元,撤诉减半收取801元,共计154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