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宁强县,暂住广东省深圳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7Q1**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北斗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曹某驾驶的粤Bxxx**临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后曹某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205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元,曹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