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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杰,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次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害人何某基在徐闻公园对面的金辉住宿8842房无故欲殴打被告人郑某杰。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杰与陈某、“帆”、“华子”四人途经徐闻县人民公园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基在公园对面大苗农机城门口处。被告人郑某杰遂伙同陈某、“帆”(均在逃)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何某基左右肋骨、胸部、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杰致电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在公安机关到来后,被告人郑某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至庭审时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于2014年2月12日,在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杰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基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代为赔偿给被害人何某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被害人何某基对被告人郑某杰的行为也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申请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杰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郑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杰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