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高永与王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罗高永,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钟桐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钧云,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罗高永与被告王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间,原告开办水泥袋厂,后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水泥袋。2013年5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6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6万元。被告王钧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钧云欠原告货款1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因而,原告罗高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高永货款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由取2010元,由被告王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熊灵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