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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金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1999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04年2月20日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012年上半年,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也出于对儿子成长考虑,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仍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时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金某乙从小学四年级开始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在北京打工。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金某乙依法由被告抚养。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04年2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等。××××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4)临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李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李某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金某甲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儿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被告生活,应较为熟悉与适应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维持现状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李某定期给付儿子金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金某乙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儿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金某甲儿子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 眉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