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67元。被告侯某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侯某某2005年7月14日在吉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张某某与侯某某及双方孩子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2月10日给侯某刚完婚后,双方因张某某经常给侯某刚所开的饭店帮忙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日,双方打架后,张某某在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812.46元,侯某某给付2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张某某在庆城打工,2015年3月11日回家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吉岘街道独院1处,面积1056平方米(内有砖木结构安架房7间),五征三轮农用车1辆,“海尔”32英寸电视机1台,冰柜1台,“海尔”洗衣机1台,6门大衣柜1组,家庭影院1套,自动麻将桌5台,废品价值4000元。无债权,债务3万元(其中借张文华1万元,借何栓成1万元,借侯小鹏5000元,借侯小虎5000元)。侯某某辩称除以上债务外,借丑林奇2000元,借柴五全5000元,借何栓成4000元,张某某否认,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张某某、侯某某、侯某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4、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张,证实张某某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侯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芳审 判 员  李鸿焕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