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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培富组织卖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富,金某,刘某,喻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富,又名“阿富”,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23日生出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喻某,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富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金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培富、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16日间,被告人李培富先后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内各一旧厝的出租房内招募、容留“阿某丙(阿香)”、“阿某乙”、“阿某甲”等越南女从事卖淫的行为。期间,雇用被告人金某为该卖淫窝点在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至下庄社的必经之路上望风,观察颜厝派出所的警车动向,并向拉嫖客的摩的司机发放结账用的卡片。被告人刘某、喻某、罗某在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附近的路边为被告人李培富招揽嫖客、商定嫖资、运送嫖客到卖淫窝点并收取嫖资,其中被告人罗某是2014年4月10日开始为查获的卖淫窝点拉载嫖客。2014年4月1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卖淫点,当场抓获三个卖淫女“阿某丙(阿香)”、“阿某乙”、“阿某甲”及在卖淫点门口处,又抓获喻某、罗某和二个嫖客林某、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阿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1月起到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的租房里卖淫。案发当晚,她已经做完了四个(有四张卡),一起被抓的两个人就是载嫖客的摩的司机,共有她、阿某甲、阿某丙、“阿珠”四个越南籍的女孩在那里卖淫,其中“阿珠”在另外一个房间与客人一起跑了。每次由载客摩的司机载客人来,只要客人要“做”,摩的司机就当场向客人拿钱,并给其一张绿色的卡片,每做一个收一张卡片,后将卡片交给“阿富”,“阿富”凭这些卡片知道当天作了多少个。经辨认照片:经常拉嫖客来“小刘”是刘某、那个个子矮矮拉嫖客是罗某,那个个子稍高一点穿白衬衫拉嫖客是喻某。2、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1月份到漳州战备大桥旁的一间租房里,她和阿某甲、阿某丙三人住在一起,在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的租房里卖淫约有三个多月。案后当天晚上被抓时,她已经做完了二个,那个拉嫖客男子用摩托车载嫖客到卖淫点,这个男子(喻某)与她们一起被抓。每次卖淫喻某向嫖客收150元,后拿一张卡片给她,她来三个月都是喻某载嫖客进来的。她们性交时所用的避孕套及纸巾都是“小黑”买来的。被一起带到派出所的那个矮矮的男子也是在新亭拉嫖客后载到出租房的摩的司机。经辨认照片,刘某、喻某、罗某三人是载嫖客的摩的司机。3、证人阿某丙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2月27日到漳州与阿某乙、阿某甲、阿珠住在一起,之后有摩的司机不断拉嫖客到卖淫点与她们“做爱”。案发当日晚上,她与阿某甲、阿某乙一起被抓,阿珠跑掉。被警察一起抓获那两个男子就是经常载嫖客人去的人,个子较高的是江西人,个子较矮的是贵州人。那个个子较高拉嫖客有一、两个月了,较矮那个拉嫖客有十天左右。他们带嫖客进来后,只要嫖客对“小姐”满意,他们就先收钱,然后给她们一张绿色的卡片,凭卡片记当天总共做了几个客人。她没有向“阿勇”拿钱,固定一个月6000元,但至今为止都没有拿到钱。经辨认照片,金某就是“阿勇”,刘某就是“小刘”,罗某、喻某二人是载嫖客的摩的司机。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约高某一起到颜厝镇新亭村嫖娼,之前高某有去过嫖娼。当晚22时多,他俩从网吧走路到龙海市颜厝镇新亭村,有个骑着摩托车男子过来问他们要不要找小姐嫖娼,该男子说现在每次150元,他俩同意。后该男子就将他俩载到新亭社里一房子门口,刚下车,就被派出所的便衣抓获,还没付钱。见房间里面摆放着好几张床铺,房间里面有很多的面巾纸及避孕套。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他和林某要到新亭嫖娼,路上有一个骑摩托车男子问他们“我们这有小姐,要不要去打一炮”,他俩就坐上摩托车,该载客男子说性交一次150元,刚到卖淫点外面,就被民警抓获了。在几个月前,他经过新亭也是这个载客的男子载其去嫖娼,拿给该男子150元。经辨认照片,喻某是载客的男子,其嫖娼的小姐是阿某丙。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案发现场卖淫窝点的经过,出示让各被告人辨认后确认。7、龙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对卖淫女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和嫖客林某、高某行政处罚的凭据。8、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金某、喻某、罗某、刘某、李培富的到案情况。9、扣押的作案工具绿色卡片16张和赃款390元有龙海市公安局扣押的物品清单证实。10、五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证实。11、龙海市第一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三份,证实对阿某乙、阿某甲梅毒检测阴性,阿某丙检测出梅毒抗体。12、被告人的供述:(1)李培富供述,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帮忙一个叫“老头”管理卖淫女,每天工资100元。“阿某丙”等四名卖淫女不是其叫过来的,是阿佳叫来的,他只是“老头”的手下,窝点是“老头”租的。卡片是用来结账,一张卡片就是算卖淫一次,由金某发卡片给拉嫖客的摩的司机,金某没来时由其发卡片,并与摩的司机进行结账,又根据卖淫女手里的卡片数与卖淫女结账。金某是其叫来的,钱是“老头”付的,主要是发卡和望风;他先后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二处“老头”的租房管理“阿某乙”等人卖淫。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供认。(2)金某供述,他从2014年起为李培富卖淫点望风,每天200元,卖淫人卖淫一次150元,拉嫖客的人赚50元。刚开始使用扑克牌作为结账使用,直到2014年4月初,阿富制造一种名片大小的绿色纸牌,上面印有红色字“学习雷锋做好事,为人民服务”字样,取代扑克牌。每天傍晚,阿富叫其上班拿卡片由其分发给拉客的摩的司机。喻某载拉嫖客大概两、三个月,罗某不到十天。最早的卖淫点是在被查地点的对面租房,后转到亭新旅社后门的一个二楼地方。案发当天晚上,他又去望风,大约22时许看见1026、38555两部车经过,就打电话给阿富。过半个小时,阿富打电话说,你都没望好风,这边的点都被查了。他就骑摩托车回来路上遇到阿富,阿富说:“小妹”都被抓光了。并辨认照片三个卖淫女是“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香),拉嫖客是刘某、喻某、罗某;并指认二处卖淫窝点。(3)刘某供述,他知道李培富(阿富)、金某(阿勇)经常在新亭路口拉客人嫖娼,就找“阿富”问帮其拉皮条(嫖客),拉一个赚多少,李培富说二三十元。由其去与客人讲价钱,如果是150元,就回扣30元,如果是120元或130元,就回扣20元。从2014年1月底开始拉载嫖客,“阿富”事先分5-10张绿色的卡片,后骑摩托车到国道324线新亭路段从漳州大桥下来到九湖交界处在加油站转,遇到有人就问:“要小妹吗?”,并谈价钱,然后将客人载到“阿富”经营的卖淫窝点,由客人挑小姐,挑到满意的,就向客人先拿钱,然后将“阿富”事先拿给其的绿色卡片拿一张给“小姐”。还有喻某、罗某等人一起与其拉载嫖客。“阿富”、“阿勇”在管理卖淫女。并辨认照片,“阿富”是李培富、“阿勇”是金某和卖淫窝点及卖淫女。(4)喻某供述,他骑摩托车拉载嫖客有两三个月时间,最少一天能拉载两个嫖客,多的能拉载七八个嫖客。每天晚上7点钟左右,他就骑摩托车到颜厝镇路边村新亭马路边上,“阿富”手下的小弟将卡片分给他,他领到卡片后就向过路的男子问要不要嫖娼,同意去嫖娼,就与对方谈价格,一般150元,最低130元,谈妥就用摩托车载到新亭的出租房卖淫点,由嫖客挑中小姐后,按谈妥的价格向嫖客收取嫖资,并将手中的卡片拿给小姐,随后嫖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到了凌晨三点钟小弟到街上与其结帐,一张卡片就付给小弟120元,以此类推,从中赚取一部分利润,最少赚10元钱,最多赚30元。案发当日21时许,他招揽到两个嫖客,已收嫖资260元,到23时许,他又招揽到两个嫖客,说好价钱150元,刚载到出租房大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那二个男嫖客一起被抓获,其中一个记得之前有载过一次。“阿富”手下有四个卖淫女,今晚跑了一个,其他三人都被抓,这些卖淫女来两三个月时间。“阿富”给其八张卡,已用两张,身上剩下六张,被抓的时候被扣押;并辨认照片,李培富就是“阿富”,三个卖淫女是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5)罗某供述,2014年4月10日晚,他骑摩托车载新亭马路边上载客人的时候,一个拿卡片的男子来找他,问要不要在路边招揽载男客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从中抽成,其同意。案发当晚20时许,他在颜厝镇路边村新亭国道一路边向该男子拿三张卡片,后就骑摩托车在新亭国道边招揽男客人,问要不要找小妹(嫖娼)。招揽三个男子到亭兴旅社北侧路口进去的一出租房窝点,他向每个男客人收取130元,后将一张卡片给被挑中的小妹,总共收取390元;每天晚上向那个拿卡片给其的男子结算,至今共介绍载八个男嫖客,赚了80元。并辨认照片,发卡片男子是金某和三名卖淫女及一起载嫖客的刘某、喻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培富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受雇于他人,为组织卖淫点望风和发卡片,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为他人卖淫点介绍和运送嫖客,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富、金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五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对被告人李培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对被告人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3、对被告人喻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对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5对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6、扣押在龙海市公安局的赃款,予以没收。7、继续追缴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李培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受“老头”雇佣负责看店,并不是组织管理者,没有招募、组织、管理卖淫女和摩托车驾驶员及金某等人,对他们也没有任何约束,卖淫点是同案犯“老头”租的,其他物品也是“老头”提供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客观上没有招募卖淫女、设置相对固定卖淫场所的行为,也没有雇佣金某望风,事实是“老头”招募卖淫女、承租窝点、雇佣金某的,喻某、刘某、罗某等人也不是专门为该卖淫窝点服务的;上诉人也是受“老头”雇佣的,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没有查请组织卖淫的次数,案发当晚抓获的嫖客未完成交易,应认定为未遂。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被李培富叫去看风,但没有分发卡片等行为,也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点看风和分发卡片,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培富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富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金某受雇于他人,为组织卖淫点望风和发卡片,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为他人卖淫点介绍和运送嫖客,从中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李培富、金某、原审被告人喻某、刘某、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培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受“老头”雇佣负责看店、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李培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确认上诉人李培富实施了招募及容留等行为,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的理由,因上诉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已完成,具体的次数等属于量刑情节,原判决在量刑上已综合考虑,该理由不能采纳。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是被李培富叫去看风,没有分发卡片等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看风、分发卡片等行为,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某也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酌情对上诉人金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洛琪审判员  翁兆聪审判员  庄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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