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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甲在东莞市谢岗镇光明北路37号1楼经营东莞市谢岗明乐百货店(又名美宜佳便利店)期间,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使用店内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共为叶某等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31.342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pos机二台,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电子账单,对账单等流水资料,证人叶某、尤某、李某甲、高某、潘某宇、黄某、李某乙、杨某乙、陈某、潘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法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