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兴兵,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林建辉,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系马鞍山市今成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孟祥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兴兵,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汪要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建辉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马兴兵、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南方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凤涛、杨何珍、被告江苏建设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兵、胜发公司、宏信公司、中航南方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建辉诉称:江苏建设与宏信公司共同承建了马鞍山市博望区星河湾、名门世家工程,江苏建设与宏信公司又先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殷春华。2013年6月1日,江苏建设、宏信公司、殷春华与林建辉经营的今成建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江苏建设、宏信公司向林建辉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钢管10万米、扣件6万只,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只(不含税);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份,江苏建设、宏信公司须在租赁期每满一个月的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如江苏建设、宏信公司逾期支付,则林建辉有权解除合同,并每日收取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租赁材料、运输费用、装卸费用均由被告自理(代办的,上力费为12元/吨,下力费为17元/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合同的充分履行特别是租金能够按时支付,2013年8月30日,马兴兵、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南京分部作为共同租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林建辉按要求及时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和运费12996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和运费90203.0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和运费共计84723元。另,江苏建设、宏信公司仍未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林建辉,为此造成原告损失276069.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304887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其中以129961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0203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4723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760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江苏建设在庭审中辩称:江苏建设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殷春华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林建辉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今成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3、财产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4、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二张以及送料单、退料单总计37份,证明被告实际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所欠租金情况、所欠钢管、扣件数量及应赔偿数额。5、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的工程由安徽宏信工程公司承建、殷春华的行为是代表宏信公司的职务行为。6、民事起诉状、班组承包协议,证明马兴兵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7、照片、工程报验单,证明涉案工程前期由江苏省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殷春华行为系职务行为。江苏建设对林建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宏信公司、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马兴兵未质证。江苏建设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宏信公司总承包,殷春华分包,总合同是2013年11月份的备案合同。2、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由宏信公司现场施工,与江苏建设没有关系。林建辉对江苏建设所提供证据不持异议,且确认涉案工程系宏信公司所承建,殷春华的行为是代表宏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宏信公司、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马兴兵未质证。经审查,林建辉、江苏建设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马兴兵与宏信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将马鞍山市东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博望星河湾--名门世家一期住宅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马兴兵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马兴兵(乙方)于2013年6月1日与林建辉(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林建辉租赁钢管10万米、扣件6万只;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办理结算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满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超过二个月的,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租期每满一个月的十天内付清之前的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不得延付;租赁物的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代办,上力费12元/吨,下力及堆放费17元/吨),租赁物甲方如有丢失,应按价赔偿,钢管按时价/吨、扣件4.8元/套、模板140元/平方米、U型卡0.6元/只、三型卡0.7元/个、钩头螺丝1.0元/个、角模10元/米、螺丝0.6元/套,赔偿款应在结算完毕后五日内付清;合同所涉的相关单据由乙方委托的赵世亮、周明康负责签收;如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欠款数额日3‰收取违约金。如乙方丢失租赁物,应及时按时价计赔,否则,应按赔偿金额3‰计付违约金,等。合同上有宏信公司工地代表殷春华签字,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印章。合同签订后,林建辉即于2013年6月6日开始向星河湾.名门世家工地供应租赁物,至2014年9月30日供应完毕。根据签字有效的租赁单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996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9020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84723元,合计304887元。另马兴兵在租期结束后,尚欠钢管25281.6米、扣件16099个未归还,按时价钢管8.5元/米、扣件3.8元/个计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马兴兵应赔偿林建辉钢管、扣件损失276069.8元(钢管25281.6×8.5=214893.6元,扣件16099×3.8=61176.2元,合计276069.8元)。上述租赁费304887元,赔偿款276069.8元,林建辉向马兴兵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林建辉与马兴兵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建辉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马兴兵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马兴兵实际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马兴兵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租赁物丢失,造成林建辉损失,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故,林建辉要求马兴兵支付租金304887元,赔偿损失2760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马兴兵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林建辉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比例过高,林建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信公司系博望星河湾-名门世家一期住宅楼的建筑商,脚手架工程是其交由马兴兵承包的,与该案存在关联性,且宏信公司委托人殷春华在合同上签字,应认为宏信公司对马兴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盖章应视为保证。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建辉在庭审中已确认江苏建设与本案无关联性,江苏建设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马兴兵、宏信公司、胜发公司、中航南方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兴兵、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建辉支付租赁费304887元(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99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0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47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赔偿款276069.8元。租赁费、赔偿款两项合计580956.8元。二、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林建辉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610元,由马兴兵、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