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唐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负责人何庆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绍华,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唐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无法提供被告唐绍华现有的固定居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