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勇,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甲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父亲之令、媒妁之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长期在外。2013年春节期间,我发现被告对感情不忠,当时被告承认了不忠的事实,此事对我精神、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我父母多次苦劝,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登记结婚,但复婚后我们感情无法复合,实际上自2013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即没有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有探视权,被告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大丰市金润嘉园20栋802室以及其他财物。被告祁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结婚、复婚、生子情况均属实,但双方系在建立恋爱关系数年后结婚的,感情基础牢因,并非父母之命,婚后家庭生活也幸福,夫妻感情融洽;2、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我也经常受到原告同居女性的电话、信息骚扰,我有信心挽救自己的家庭,不同意离婚;3、双方曾协议离婚,是原告欺骗我要在成都买房,取得单身无房证明,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未能购买商品房,故又重新登记结婚;4、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曾回家,并与我共同生活,双方夫妻生活未曾间断,没有分居生活之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严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又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原告严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影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互谅互让、坦诚沟通、消解矛盾、维护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