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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桥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22号原告沈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秀,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江淮牌汽车,但协议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沈某某因对该车的处理与被告张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口头约定了对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的分割,原告沈某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现原告沈某某以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是否对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进行了分割。原告沈某某认为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车进行分割,其理由是协议离婚时自己不知道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认为协议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该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购买该车所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陈述原、被告是向亲戚借款购买的该车,且购买车辆采取了银行按揭方式,贷款购买的车辆。原、被告均没有就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原告沈某某认可购买车辆时向自己的母亲借款1万元,向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借款3万余元,向银行贷款4万余元,其认为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现价值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结合原告沈某某对车辆的价值评估并考虑到当事人对生活及法律常识的认知程度,被告张某某所提已经在协议离婚时口头分割了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张某某的答辩,并经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交警部门的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对财产达成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结合被告张某某关于协议离婚时口头分割了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的辩解意见。在被告张某某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原告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鲁XXXX**号江淮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