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镇井头村。因吸毒2001年7月2日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梅,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范家山镇五谷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驾驶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到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李某某的商店,由被告人杨某梅持假晨光工作证件冒充晨光文具推销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将事先准备好的部分晨光文具以及假冒的晨光文具卖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14300元钱的货款后逃离案发现场,后被害人发现受骗报警。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鄢陵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照片、上海晨光配送中心配货单、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作案时所用的玩具、文具、证件照片、谅解书、收到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冒充晨光文具的推销员,用假冒伪劣的商品以次充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锦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