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兴。委托代理人:方萌。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槐中。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萌、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依约于10月23日将价值34277元的定作物运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内付清全部定作款,原告催讨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定作货款34277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全部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日利息损失为27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定作关系的事实;2、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定作物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定作物数量和总金额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原告予以催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双淋纸,双方对定作物的规格、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5天开票,开票后月结60天电汇付清款项。其后,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盖章确认已收到含税金额为34227元的货物,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定作款34277元;二、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依法减半收取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