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其儿子),男,汉族,工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大街。负责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20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辽NG67**号昌河牌双排微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化大厦丁字路口处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某某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辽NG67**号昌河牌双排微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化大厦丁字路口处时,与骑着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0996.7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为二级护理,食流食。出院医嘱“出院二周后、一个半月后、二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有情况随诊”。另查,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辽NG67**号昌河牌双排微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司某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应根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不能正常饮食,应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饮食等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109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2013.41元【21天×(34995÷365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9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013.4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