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某、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5年12月8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治安罚款1500元、没收赌资9465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季某,农民。2001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6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方某、季某与朋友在横溪镇蓝鸟酒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方某、季某均有饮酒。2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浙J×××××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季某沿本县横溪镇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俞店村口路段时,换由被告人季某继续驾驶。被告人季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俞店转盘时,与转盘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方某的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被告人季某的测试结果为241.4mg/100ml。后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季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资格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天网工程视频截图,视频情况说明,接警单,被告人方某、季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