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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华英与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英,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吴华英,女,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开,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10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浩。原告吴华英诉被告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东华商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每个月工资为1200元,共24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诉书、被拖欠工资员工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与其他4名员工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工资;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5.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超过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投诉登记表、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先予执行裁决书、已收工资申请结案证明书各1份及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及李守明、石伟东、李劳芳、黄应华是被告世纪东华商场的员工,其中原告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拖欠原告等5名员工的工资,其中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400元。另查:1.其他三名员工黄应华、石伟东、李劳芳于2014年8月5日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世纪东华商场拖欠工资,于2014年9月16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集体争议仲裁,并于2014年9月29日以生活困难、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生活为由申请先予执行工资。2014年10月8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先予执行裁决书,责令世纪东华商场先行支付李劳芳、石伟东、黄应华工资合计23000元。2015年1月29日,李劳芳、石伟东、黄应华以已收到工资为由申请结案。2.黄应华、石伟东、李劳芳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均陈述世纪东华商场拖欠5名员工的工资,其中2人已达退休年龄。3.被告是由佛山市高明世纪尚品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2400元,并提供投诉书、被拖欠工资员工名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400元,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英支付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世纪东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学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