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敏与刘英、刘琼、东莞市建辉鞋样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敏,男。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刘英,女。利害关系人:刘琼,男。二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佰拾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佰拾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罗敏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敏依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已生效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7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东莞市建辉鞋样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建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88号。执行过程中,因建辉公司已被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罗敏以建辉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法院变更建辉公司的投资人刘英、刘琼为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英、刘琼作为建辉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经公示,也未将涉案债务告知清算机构,导致罗敏未向建辉公司清算组申报涉案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辉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刘英、刘琼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该案中建辉公司对罗敏所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刘英、刘琼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以建辉公司注销时涉案债务尚未确定、该案执行程序不合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如罗敏认为相关人员在建辉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而罗敏在执行程序中要求直接追加建辉公司的股东刘英、刘琼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罗敏变更刘英、刘琼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罗敏不服一审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刘英、刘琼对(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异议裁定调查事实不明。该案中刘英、刘琼为逃避债务故意对建辉公司违法清算并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一审法院在(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在(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却罔顾该事实。第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清算是公司股东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违法清算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在(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仅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而忽略了公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刘英、刘琼复议答辩称,(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罗敏与建辉公司是于2013年7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建辉公司于同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决议解散公司,同年8月10日至8月19日,建辉公司委托东莞市仁智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税款清算。同年9月18日,仲裁机构作出该案生效仲裁裁决。同年10月24日,建辉公司注销。同年12月11日,罗敏向法院申请该案强制执行。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可见,建辉公司的股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聘请机构清算,程序合法有效,不属于罗敏复议请求所称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第二,该执行案件因查明建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于建辉公司所欠罗敏的债权,只能以建辉公司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没有出现“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罗敏与建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经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罗敏、建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建辉公司向罗敏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4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4898元、司法鉴定费5400元,以上合计118741元。……因此后建辉公司未主动履行,经罗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88号。后因查明建辉公司已停止经营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其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内的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刘英不知去向,向房产、车辆、国土、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罗敏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4日,罗敏向一审法院提出,刘英、刘琼作为股东在该案仲裁、诉讼期间为规避该案债务,未经清算将建辉公司恶意注销,严重损害罗敏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变更刘英、刘琼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该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刘英、刘琼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该案中建辉公司对罗敏所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刘英、刘琼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罗敏变更刘英、刘琼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又查,建辉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英,投资者为刘英、刘琼。2013年8月5日,刘英、刘琼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事项:一、注销建辉公司;二、由刘英、刘琼成立清算组,刘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委托刘星负责拟定相关文件资料,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同年8月19日,东莞市仁智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建辉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其中并未涉及该案债务。同年10月24日,建辉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而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再查,刘英、刘琼在该案异议变更、异议程序听证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承认在建辉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将案涉债务情况告知受托的清算机构,亦没有在该案仲裁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罗敏,同时不清楚有无将解散清算事宜依法予以公告。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变更、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变更刘英、刘琼为该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恰当。刘英、刘琼作为建辉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决议及组织清算注销建辉公司的过程中,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纠纷,却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依法通知债权人罗敏,亦未将涉案债务告知受托的清算机构,导致工商登记机关根据不实的清算报告对建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罗敏的涉案债权未得到依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罗敏就涉案债权遭受的损失请求追究刘英、刘琼的赔偿责任,依法据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敏的复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异议裁定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