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春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民,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民与覃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1号4栋2单元1楼102室,由被告人刘春民在外望风,覃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大行牌山地车、一对金耳环和两部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春民在柳州市某路某巷2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认可与覃某共同盗窃了一辆山地自行车,但是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一对金耳环和两部旧手机其并未见过,不应认定为其盗窃的物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民与覃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1号4栋2单元1楼102室,趁该房门虚掩之机,由刘春民在外望风,覃你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室内的一辆大行牌山地车、放在室内的一对金耳环和两部手机(以上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走。盗窃所得已销赃挥霍,无法追缴。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春民在柳州市某路某巷2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回其母亲陶某家时,母亲对其说下午有一个女人进家盗窃,其经过清点发现原停放在其房间内的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和一台旧手机不见了,其哥刘某甲的一对金耳环和一台旧手机也不见了。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婆婆一个人在家看电视,遭人进屋盗窃,其房间内的一对两克多重的金耳环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被盗,其小姑刘某房间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和一台旧手机被盗。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今年75岁,其位于柳州市某路1号4栋2单元102室的家一共有三个房间,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其家的大门没有锁,其在自己房间看电视,后听到房间外有声音,就看到一个女人从其女儿刘某的房间出来,看到其后该女人立刻跑出大门,其才意识到家里来贼了,其大喊“抓强盗啊”,那女人骑上停在门口的电动车走了,等其儿子、女儿回家后清点东西,发现一辆自行车、一对金耳环、两台旧手机被盗。5、被告人刘春民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覃某喊其一起去偷东西,之后,覃某开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搭乘其来到某医院旁的一栋旧楼前,覃某把电动车停放��该楼的楼梯口前,让其在电动车旁等,随后覃某走进楼道内,过了两分钟,覃某出来打手势让其过去,其走过去看见楼梯口内靠右边的一个房门口有一辆山地自行车,覃某让其把该自行车骑走,其就骑上该车回到覃某的住处,覃某回家后把自行车拿去卖,得了400元,被两人平分。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覃某的户籍信息,证实盗窃地点、参与盗窃人员覃某的身份情况。8、估价委托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委托鉴定的美国大行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步步高牌手机一台以及黄金耳环一对因未能提供实物进行勘察,且提供的物品规格型号、品质等相关参数不详,故不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说明已告知被害人与被告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春民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0、被告人刘春民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民犯盗窃罪成立。刘春民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春民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关于刘春民辩称一对金耳环和两部旧手机其并未见过,不应认定为其盗窃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盗物品中包含一对金耳环和两部旧手机,刘春民与覃某事前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刘春民作为��犯,应对该起盗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刘春民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