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1号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陶玲。委托代理人汪君业,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莉,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白玉开。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骅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君业、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特信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向原告采购化学原材料,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以付款协议就未付货款的明细及总额进行核对确认,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未付款货款及利息270407元,被告并承诺若未能履行该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270407元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66950元未偿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6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2449元;3、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每日按270407元的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为6084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57958元及利息12449元,并承诺还款,如有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对数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958元;4、2014年10月24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8360元;5、2014年12月26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6、2015年1月5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2648元;7、2015年1月30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被告特信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发货后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进行对数,确认被告仍有货款257958元未支付。同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定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57958元及利息12449元,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支付义务,应将按上述款项总额(即原货款加上利息)的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12月26日和2015年1月5日、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60元、50000元和12648元、20000元,共计9100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6950元。原告多次上门追缴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立骅公司与被告特信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电话的形式确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五份,《对数单》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和银行回单四份予以佐证。《对数单》内容明确,有具体的送货日期、产品名称和金额,能够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对数单》中未付货款的金额与《付款协议》中所欠货款的金额一致,并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截至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7958元。其次,四份银行回单上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本案的被告和原告,有明确的付款日期,能反映出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91008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695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日期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定立的《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款项总额270407元的千分之五/日,本院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应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6950元及利息12449元(计至2014年5月26日)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容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