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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与王林森、于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王林森,于宝香,郑宝照,赵祥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系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林森,农村居民。被告于宝香,农村居民。被告郑宝照,农村居民。被告赵祥湖,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与被告王林森、被告于宝香、被告郑宝照、被告赵祥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林森、被告于宝香、被告郑宝照、被告赵祥湖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林森、被告于宝香、被告郑宝照、被告赵祥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