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志训与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训,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杨志训,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之觉,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3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训诉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邱之觉、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502.2元【损失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42天+91天)=1995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1.7元(21695元+28926.7元)、医疗费7205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318340.6元,交强险内赔偿金6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金(318340.6-60000)×30%=77502.2元】;3.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336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2000元我方认为其主张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我司建议以200元为宜;3.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材料证明其4500元/月的工资收入,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该早餐店是否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也无法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来计算,故原告应补充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和工作收入,若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为了避免诉累,我司建议按201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13天,该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33误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纠正;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意见,其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投保时我司已在保险条款中详细注明,故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和原告共同承担;6.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一份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辖区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的居住证明,仅凭一张简单的广东省暂住证是无法真实记载原告的居住情况,而且原告如果是在增城市荔城街的某早餐店工作,那么其居住证广州市萝岗区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实践,两处地方距离接近60公里,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予以严格审核,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作材料现今还应缺乏部分客观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的工作情况,故原告仅凭现在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无法达到农转非的基本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邱之觉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为71岁零9个月,应由两人共同扶养8年零3个月,母亲为68岁零11个月,应由两人共同扶养11年零1个月,鉴于其长期居住在揭西县的凤西村,故其生活消费也一直处于农村水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应按2014年的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9.医疗费我方对于其中2014年11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118.8元不认可,理由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进行辅助证明,我方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也没有详细介绍其费用的产生,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注明上述费用不包括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产生的治疗费用,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建议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邱之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立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粤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三人均诉至本院,三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平均分配给杨志训、王伟胜。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不追究杨志训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42天。于2014年8月2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植骨术+VSD负压引流术,2014年9月6日行右小腿皮瓣转移术+植皮术+右大腿取皮术+VSD负压引流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处理及建议有: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返院复查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054.1元。被告邱之觉共垫付伤者费用10000元,其中,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有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42年11月5日,母亲出生于1945年9月2日,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名扶养人。广州市增城快易点早餐店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7月至事故日在该单位工作,职务为厨师,月平均工资4500元,事故后从2014年8月14日起停发全部工资。原告陈述其与店主是亲戚关系,工资现金发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资及误工情况。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鉴于三人同意交强险优先平均分配给王伟胜及杨志训,本院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被告邱之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之觉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凯立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3360元。4.误工费10593.36元。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显示其工资为4500元/月,但原告与店主为亲戚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参照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水平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较长,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从2014年8月14日起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计算误工期间从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523元/月÷365天/年×112天=10593.36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760元。7.残疾赔偿金181016.5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款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年满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年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9年+12年)÷2×20%=50621.76元。以上两项合计181016.56元(130394.8元+50621.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唯其主张之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医疗费72054.1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植骨术+VSD负压引流术,其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292984.0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054.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5000元,剩余79054.1元由被告邱之觉赔偿30%为23716.23元。原告其他损失208929.92元(292984.02元-84054.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55000元,剩余153929.92由被告邱之觉赔偿30%为46178.98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55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邱之觉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6.23元,其他损失46178.98元,共计69895.21元,扣除被告邱之觉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邱之觉还应当赔偿原告64895.2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替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训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训64895.21元。二、驳回原告杨志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杨志训负担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