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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军诉被告刘拉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刘拉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郭海军,男,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谭家坡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拉平,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刘家山村*组村民,住该组405号。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机构代码:74860440-2。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机构代码99451698-5。负责人闫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海军诉被告刘拉平、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拉平及被告鑫河公司、人保财险渭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拉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河公司所有的陕CT49**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斗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A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斗中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拉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常富强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感觉不适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67.6元,被告鑫河公司为陕CT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拉平及鑫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海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工资表、收入证明。被告刘拉平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拉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单;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鑫河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刘拉平驾驶的陕CT49**号小型轿车是其在我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渭滨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也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渭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拉平驾驶其承包经营被告鑫河公司的陕CT49**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斗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郭海军驾驶的陕CAA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斗中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郭海军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常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拉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富强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感觉不适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67.6元。被告鑫河公司为陕CT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拉平及鑫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陕CT4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另一案件中医疗费项下已使用7623元,死亡伤残费项下已使用277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郭海军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被告刘拉平提供的定损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鑫河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渭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有:1、医疗费2667.6元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3天共1733.33元的误工费,为支持其该项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向法院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这一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一周(出院后),故其误工天数为11天,本院参照本地务工人员日收入100元/天×11天=11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较公平。3、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住院4天+出院7天×20元/天=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较合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修理费1881元,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为其定损为1035元,应按此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修车费应为1035元。8、施救费210元,是发生事故后救援部门及停车单位收取的,是直接损失,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照像费30元,是原告实际的必要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7.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修车费1035元,施救费210元,照像费30元,以上各项合计576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1035元+施救费210元+照像费30元=127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6元+营养费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07.6元中的2377元,剩余630.6元,按3比7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60元=148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军各项损失5573.42元。二、驳回原告郭海军对被告刘拉平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海军承担5元,由被告刘拉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