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商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6幢法定代表人:杨鹤,系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8016810—8委托代理人彭新,重庆志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新城区威双大道草海大酒店附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机构代码:58067831—9申请人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西凯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人理人彭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西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事项:2014年3月28日,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大力神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九龙坡支行)就贷款2000万元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中基公司依照与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交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綦江大力神公司的200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申请人西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威国用(2013)第04号)向我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交行九龙坡支行向綦江大力神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交行九龙坡支行因綦江大力神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等情形而宣0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代偿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因此为綦江大力神公司代偿本息20860366.389元。我公司代偿后,多次依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向被申请人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威国用(2013)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2086036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本息20860366.38元为基数,每天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申请人代偿本息归还为止)。申请人在申请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綦江大力神公司向交行九龙坡支行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委托申请人中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申请人中基公司为交行九龙坡支行向綦江大力神公司提供的2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于证实被申请人西凯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中基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5、《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担保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申请人是抵押财产的权利人;7、《交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交行九龙坡支行向綦江大力神公司放款20000000元的事实;8、《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代偿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因贷款逾期还款,银行要求申请人代为偿还本息;9、《确认函》及《代偿凭证》复印件七份,用于证实申请人向银行代偿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860366.38元;10、《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及《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催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无结果。被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证据。经听证查明: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与贷款人交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九交银2014贷字第25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或主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贷款的提前到期,当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金回笼情况认为借款人应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则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成就,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债务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申请人中基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中基公司为债务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向债权人交行九龙坡支行的2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即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向贷款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因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代甲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如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为复合担保,即既有甲方自己本人提供的物权反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或物权反担保的,当乙方行使追偿权时,乙方有权自行任意选择要求上述任一反担保承担首位清偿责任或者要求上述反担保同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受担保形态和担保顺位的约束”。第六条约定:“甲方未履行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应按本合同9·8条款之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为甲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其中抵押反担保方为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方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强、陈矫等”。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它所有费用,导致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的,甲方除应按本合同6·4条款之约定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乙方债务外,还应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甲方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之日止,按照以【(乙方代偿金额×银行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365天】为标准确定的日违约金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申请人中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綦江大力神公司的2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此外,申请人中基公司(合同中的甲方)、被申请人西凯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合同中的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申请人西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延长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8839.**平方米)抵押给申请人中基公司,为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供反担保,在最高20000000元贷款本金限额内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丙方借款金额×银行本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365天】所得之日违约金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违约致使守约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威他项2013第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和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4月1日,贷款人交行九龙坡支行向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放款20000000元,载明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利息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中基公司按交通银行逾期利息代偿通知书的要求为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代偿其所欠的首笔利息405000元。同年8月28日,交行九龙坡支行向申请人中基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约定,我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请贵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随后,申请人中基公司为借款人綦江大力神公司代偿本息及罚息共计20860366.38元。之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偿其代偿款20860366.38元未果,特申请至法院。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成立且生效。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西凯公司为20000000元的债权向申请人中基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延长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威国用2013第04号)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威他项2013第05号),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都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和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该笔贷款发放后,因债务人綦江大力神公司无力支付首笔利息,而导致债权人交行九龙坡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申请人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綦江大力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申请人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选择作为反担保抵押人的被申请人西凯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申请人中基公司请求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西凯公司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延长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威国用2013第04号),并在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60366.38元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申请人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后,借款人在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的同时,还应按日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代偿金额×银行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365天】。又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中包括违约金,故申请人中基公司主张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违约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和终止时间,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债权人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和《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甲方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之日止,按照以【(乙方代偿金额×银行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365天】为标准确定的日违约金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本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31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在9月1日之后,而本案申请人主张应以银行确认的代偿时间为准,具体为7000000元贷款本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13000000元贷款本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860366.38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应当是申请人得以优先受偿之日。被申请人西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对申请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贵州西凯华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延长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威国用2013第04号)依法予以拍卖;二、申请人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60366.3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聂松审判员 杨超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