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法定代表人刘保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程法杰,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宝鸡自强中专项目部工地供应加气块,每立方米215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上述工地供货共计1725.21立方米,总价款为370920.15元。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70000元,剩余100920.15元至今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920.1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940.9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陕西自强中专灾后重建C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加气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15元,总供货量为3000立方米,合同总额64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从四月十五日开始每月十五日结算货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需方负责人为田斌;需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日。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供货量为1725.21m³,总货款为370920.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270920.15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21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0920.1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结算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陕西自强中专灾后重建C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加气块,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该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原告实际供货额为370920.15元,现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920.15元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从四月十五日开始每月十五日结算货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21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的证据,合同约定的每日5%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920.15元。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