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韩保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保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红星镇韩圩村韩圩**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韩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韩保伟驾驶浙B900**/浙B9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古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梨洲街道城东路路口处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丽萍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张丽萍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丽萍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韩保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保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丽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保伟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韩保伟家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韩保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单、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收条、谅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罗绍荣、高雄杰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保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保伟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保伟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韩保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