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强兴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步行街103、104号。法定代表人周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松,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邓院村。法定代表人陈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友村。法定代表人强兴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强兴定。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业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华安公司)、扬州曲力电缆包装有限公司(曲力公司)、强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被告曲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强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金业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曲力公司及被告强兴定为其提供保证。2012年9月4日,华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金业公司借款各50万元,期限分别至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10600元。现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5万元并支付还款利息。被告曲力公司辩称:曲力公司为华安公司担保是事实,曲力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强兴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华安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曲力公司、强兴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金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在100万限额内向金业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每笔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计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强兴定和曲力电缆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华安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两份,每笔借款为50万元,每一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8‰。���日原告通过江苏农业银行打款100万元给被告华安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98280元。余款及其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金业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安公司仅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85万元一直未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0600元,其余利息华安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曲力公司、强兴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力公司、强兴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曲力公司、强兴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华安公司追偿。被告华安公司、强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业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1825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曲力公司、强兴定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力公司、强兴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2.5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曲力公司、强兴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业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