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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显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显武,马小东,赵云鹤,张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于显武,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马小东,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赵云鹤,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廷,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显武、马小东、赵云鹤、张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武、马小东、赵云鹤、张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于显武在被告马小东、赵云鹤、张廷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76笔给付利息22383.01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显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小东、赵云鹤、张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显武、马小东、赵云鹤、张廷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于显武在被告马小东、赵云鹤、张廷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76笔给付利息22383.01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8353.82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于显武、马小东、赵云鹤、张廷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于显武在被告马小东、赵云鹤、张廷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76笔给付利息22383.01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8353.8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显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8353.82元,合计本息58353.82元。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小东、赵云鹤、张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