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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任泉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仁金。委托代理人:王小花,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喜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硕、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1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80.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180.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算的利息。被告金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80.8元的事实;2、律师函1份、快递单存根联1份、快递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金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收取律师函无异议,但认为其后已电话通知原告处理质量问题,但原告未予答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存在胶片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180.8元,并在询征函中盖章。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取该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180.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金桥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根据被告收取原告催款的律师函时间,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180.8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泉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