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骏骏旅馆1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边某0.49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华云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