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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黄建新,男,195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章,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保山,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锦榕,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建新与被告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新诉称,被告陈文章以需要短期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个月2.5%,同时立下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保山、詹锦榕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陈文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陈保山、詹锦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文章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陈保山、詹锦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黄建新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文章向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陈保山、詹锦榕作保证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条》约定,预计在2013年9月20日前如期归还,但未对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期满后,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新与被告陈文章、陈保山、詹锦榕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文章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9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陈文章偿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保山、詹锦榕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陈保山、詹锦榕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陈保山、詹锦榕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保山、詹锦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