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张东明,农民。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术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秉芳。原告张东明与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术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诉称:2012年春季,按照上级统一安排部署,我村进行了两委换届选举工作。2月13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束。2月20日,村党支部会议研究决定:2月2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成员工资待遇为每人每天82元,时间从2月22日开始至正式选举结束。原告系在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的选举委员会成员。在该次村民代表会议中也明确说明,选举委员会成员工资待遇为每人每天82元。从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村委员正式选举结束,原告工作时间为30天,应得工资为2460元(82元/天,共30天)。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村主任杨术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村委会及时给付原告合法的工资待遇,但杨术祥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拖欠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村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工资2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要求被告方给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工作时仅应领取适当补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选举结束后,原告曾找被告要过工资,村里开村民代表会商量,结果是根据选举时间,根据往年选举惯例,2006年第六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为200元每人,第七届为300元每人,第八届为400元每人,原告所诉的为第九届选举时的补贴,商量结果为给每人50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取工资,没人去领取。原告张东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0日由党支部书记路长清主持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草峪村于2012年2月21日上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确定了每人每天的工资标准为82元。证据二、2012年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有原告,也确定了工资数额为每人每天82元。证据三、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选举的日常工作日志,证明原告的工作天数。证据四、焦国华、许福明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属实。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为党支部会议记录,而党支部无权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工资标准。关于证据二,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议题中仅有选举委员会产生及村南砖厂还耕地对外招标事宜,并未提到原告工资事宜;会议记录中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并不相符,有多处涂改的地方;中途退场人员路长文也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原告工资事宜仅在会议记录的第2页第2行中最后一句中提到,且有后来添加的痕迹,故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工作日志中2月22日第5项是从2月20日至2月26日开始选民登记,而原告在2月20日还未被选举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仅有原告签字,系自己证明自己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作期间,有些工作明显不需要原告用一整天的时间来完成。关于证据四,该证据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且许福明的证明不是本人书写及签字。被告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许福明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二、2014年9月30日李凤玉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三、2014年9月27日路长文书面证言一份。证据四、2014年9月22日路宝双、王立明书面证言一份。以上4份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中没有讨论支付原告工资事宜。证据五、2014年12月8日王井玉书面证言一份。证据六、2014年12月10日田永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七、2014年12月8日路长明书面证言一份。以上5、6、7三份证据证明往届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补贴支付情况为第六届200元,第七届300元,第八届尚未给付。原告张东明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三、四,该四份证据不属实,会议上已经提到了工资一事。关于证据五、六、七,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王立明、路长清、田文生、王喜贵、田卫东、路长文、李凤玉、路宝双、张宾、杨保富十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被告宣读并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张东明质证认为:王立明在开庭时参与了庭审旁听,其所作证言不可采信;对路长清、田文生、王喜贵、田卫东调查笔录无异议;路长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李凤玉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旁听,所以其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无效;对路宝双、张宾、杨保富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王立明调查笔录无异议;路长清所述不属实,路长清开支部会,会议记录上的时间是修改的。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中写明工资是82元每天,并没有像路长清所说工资80元,手机费2元,路长清所述与会议记录内容不符;田文生、王喜贵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不属实,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议题没有选举委员会成员工资这一项,所以不可能在该会议中涉及到工资事宜,该部分会议记录有添补的嫌疑,且田文生在调查笔录中还称工资的事儿是党支部会定的,工资事宜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田卫东在调查笔录中未提及具体的工资标准是82元每人每天,也称没看会议记录就签字了,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路长文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属实,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中路长文的签字与法院调查笔录中的签字的笔体明显不同,而且他中途退场,没有签字,但在会议记录中他的签字顺位在第十名上,显然与常理不符;对李凤玉调查笔录无异议;路宝双在庭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内容属实,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是在开庭后受到了某些干扰后才那样说的;张宾在该调查笔录中先说记不清了,后来又说工资7、80块钱,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杨保富在调查笔录中称没有看会议记录,可见其对会议记录中是否有工资标准为82元的内容不清楚,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甘草峪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期间,由村党支部决定并主持于2012年2月21日召开甘草峪村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了负责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为张东明、张义成、贾长生、许广友、王喜增。由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选举工作。选举工作于2012年2月22日开始,至2012年3月22日结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结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方式、履行职务性质及原告误工补贴标准形成过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因补贴而产生的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东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审 判 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闫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