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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桂娥、青晴诉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娥,青晴,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桂娥,女,193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青锁太,男,1956年11月7日生,退休工人,青晴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青晴,女,2004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青锁太,男,1956年11月7日生,退休工人,青晴之父。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振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春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桂娥、青晴诉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华兴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0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及被告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桂娥、青晴委托代理人青锁太、何为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春军、孙建明,第三人义煤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桂娥之女、青晴之母张素平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素平的死亡不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法律及相关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十五条。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3)15号)第七条。3、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王桂娥、青晴)。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桂娥、青晴)。5、工伤事故报告(王桂娥)。6、《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豫劳社工伤移送(2009)511号)。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三门峡)工伤调字(2009)136号)。8、2009年9月1日用人单位闫培亚签收送达回执。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10、2010年8月17日用人单位刘志军签收送达回执。11、2010年8月17日青锁太签收送达回执。1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13、2013年5月7日用人单位黄爱萍签收送达回执。14、2013年5月6日青锁太签收送达回执。15、《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1)第1号)。16、《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湖行初字第1号)。17、《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三行终字第52号)。18、《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湖行初字第43号)。19、《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三行终字第23号)。20、《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3)28号);二、事实依据:1、2008年2月10-11日8点、4点、0点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2013年4月12日)。2、2013年4月12日李改芳证人证言。3、2013年4月12日刘雅丽证人证言。4、2013年4月12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生交班本。5、2013年4月12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书、体温表、治疗单、抢救记录。6、2013年6月2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证明。7、2013年4月12日苑红天对解富林的调查笔录。8、2013年4月12日苑红天对彭建设的调查笔录。9、湖滨区人民法院对刘雅丽的调查笔录。10、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李改芳的调查笔录。11、湖滨区人民法院取于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证明。12、湖滨区人民法院取于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素平2008年2月7-8日零点班的工作记录。13、2008年12月5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资部证明。14、2009年6月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2009年8月20日劳资部证明材料。15、2009年9月11日解福林、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16、2009年9月16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7、2009年9月24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18、2009年9月25日彭建设证明材料及9月28日补充材料。19、2009年9月24日华兴公司纪检部门对解福林谈话笔录。20、2009年12月23日张武峰等同志对解福林的调查笔录。21、2010年8月5日张武峰等同志对李改芳的调查笔录。22、2010年8月9日张武峰等同志对余克俊的调查笔录。23、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24、张素平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25、赵保乡东赵村委会证明、王桂娥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6、青锁太身份证复印件、青晴户口复印件。27、解富林、彭建设、李改芳、刘雅丽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王桂娥、青晴诉称:原告王桂娥之女、青晴之母、第三人义煤集团职工张素平,于2008年2月10日夜22时38分上班,11日凌晨1时许,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回家,凌晨4时在家经矿职工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28日,二原告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25日省人社厅将此案以豫劳社工伤移送(2009)511号文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2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二原告不服,再次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我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起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区法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区法院重新受理后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但被告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与之前的工伤认定相同。二原告不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法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对张素平公平、公正的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被告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省人社厅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乔曼的个人情况及证明。5、余克俊的个人情况及证人证言。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以事实为依据,以《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法规为准绳,依法做出张素平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素平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所以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一、2008年2月10日晚单位未安排张素平上班。1、企管部负责人彭建设要求运销部解富林负责2008年2月10日前后春节期间工作人员的作息安排。解富林按要求安排2008年2月10日前后春节期间工作人员三人上班,一人休息,2008年2月10日没有安排张素平上班,张素平当天休息。安排当天上班情况是:2008年2月10日8点班(7:30-15:30)是刘雅丽上班,下午4点班(15:30-23:30)是余克俊上班,零点班(23:30-次日7:30)是李改芳。2、运销部的工作手册上完整记录着2008年2月10日前后上班人员的工作情况记录,张素平2月9日上零点班后休息,2月10日零点班是李改芳上班。3、彭建设、解富林、刘雅丽、余克俊和李改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2008年2月10日晚张素平没有上班。4、湖滨区法院对刘雅丽、李改芳两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素平2008年2月10日晚没有上班。二、2008年2月11日凌晨张素平是在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1、张素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中表述2008年2月11日4时10分左右医生到家里抢救,在4时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2、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抢救记录记载,“2008年2月11日4时30分,张素平,女,以“发现意识丧失10分钟”为代诉,急诊出诊…,抢救治疗约40分钟,确诊临床死亡”。3、湖滨区法院调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证明材料,证明值班大夫董立峰急诊出诊到患者张素平家救治。三、替班不是上班,2008年2月10日前后没有安排替班。1、替班不是上班,运销部安排替班只是替吃饭,零点班不需要吃饭就不安排替班。2、2008年2月10日前后没有安排替班,运销部负责人彭建设交代春节期间不安排替班,让休息的安心过好春节。3、运销部管理员解富林在安排春节期间上班是三人上班,一人休息,没有安排替班。2008年2月10日上班的人员是刘雅丽8点班、余克俊4点班、李改芳零点班。张素平在家休息。综上所述,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张素平2008年2月10日休息未上班,当月11日4时30分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素平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所以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我局请求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诉讼申请事项,维持我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义煤华兴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决定依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娥之女及原告青晴之母张素平系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职工,与余克俊、李改芳、刘雅丽四人同在一工作岗位,负责统计从井下出煤数量,并记录在工作手册上。上班时间实行三八工作制,即三个人分别上早、中、晚三班,每人8个小时,另外一人轮休或替换吃饭,具体上班人员由运销部统一安排。上下班实行打卡制,考勤卡不定期销毁。2008年春节前,运销部部长彭建设要求该部办公室人员谢富林排班时,春节期间不再安排午晚餐时间替班。2008年2月10日该工作岗位上,刘雅丽上早班(上午7:30-下午3:30),余克俊上中班(下午3:30-晚上11:30),李改芳上夜班(晚上11:30-次日7:30),张素平轮休。2008年2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张素平在家突发疾病,华兴公司职工医院大夫董立峰出急诊到患者家中,张素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病例记载内容为:“……给予心肺复苏治疗约40分钟后,情况无改善,随后急救中心来到,确诊临床死亡……后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昨晚睡前,心慌、饥饿……考虑由心脏病患引起的猝死。”2008年11月28日,死者母亲王桂娥和女儿青晴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和资源保障厅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同时将该案移送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29号河南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0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及被告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这两个因素,突发性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根据义煤华兴公司运销部的安排及工作手册的记录显示,2008年2月10日中班上班人员为余克俊,2月11日凌晨上班人员为李改芳,单位未安排任何人替班。张素平发病地点在其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素平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在无法确定张素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主张张素平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