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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督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对韩志学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韩志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100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负责人:彭彬,主任。被申请人:韩志学,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8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韩志学在该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率13.20‰,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该借款被申请人偿还297.22元并结息至201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韩志学又于2009年6月5日在该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率10.177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被申请人韩志学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要求被申请人韩志学立即给付两笔借款17.702.78元及29,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韩志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借款17.702.78元和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23日及2009年6月5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分别按13.20‰及10.1775‰计算。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申请人韩志学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