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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薛生平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薛生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负责人胡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敏晔,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成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生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生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敏晔、徐成厚、被上诉人薛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薛生平使用的号码为898×××5的小灵通运营商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薛生平投诉的记录中显示,薛生平于2012年3月10日、15日,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投诉小灵通信号问题。2013年2月,薛生平对其进行停机保号,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收取薛生平3个月的缴纳停机保号费用15元。目前,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服务的小灵通网络仍存在,但由于小灵通属于淘汰产品,设备不能及时更新,信号得不到保证。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示薛生平转网,但薛生平不同意。薛生平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2100的联通手机运营商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从2012年4月3日起,薛生平由于在家里没有信号,故多次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诉。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安排技术人员进入薛生平家中测试网络信号,测试结果为由于周边楼宇阻挡严重,导致信号衰弱。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解决薛生平在家中信号弱的问题,提出在薛生平家中安装直放站,但薛生平由于辐射问题拒绝,要求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进行赔偿。2011年4月23日,薛生平办理了手机132××××2100和固话725×××5的融合业务,薛生平选择的手机套餐为如意通-畅听套餐-20元灵通B套餐,该套餐赠送150分钟话费,手机与固话合用一个账户缴费。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话费详单、投诉处理结果等在案佐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薛生平使用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通信服务的小灵通、手机网络,并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缴纳通信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中,薛生平应按照约定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缴纳通信资费,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薛生平提供通信服务,保障薛生平的通信正常。由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的通信网络信号存在死角问题,致使在薛生平家中网络信号较差,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解决薛生平在家中信号较差的问题,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出在薛生平家中安装直放站来改善薛生平在家中的通信信号,但因薛生平担心辐射问题拒绝,薛生平在家中信号较差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薛生平提出加建基站的方法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通过加建基站的方法恢复薛生平在家中的通信网络信号成本过高,故对薛生平要求恢复其手机、小灵通的网络信号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酌情对薛生平在家中通信信号较差、影响薛生平正常使用的违约行为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薛生平小灵通的赔偿从薛生平2012年3月10日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投诉小灵通信号问题起至2013年2月薛生平对其进行停机保号时止,按每月10元计算,共计120元;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薛生平手机的赔偿从2012年4月3日起向被告投诉其至2014年7月止,按每月10元计算,共计280元。本案属合同之诉,故薛生平要求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礼道歉及因侵权损害要求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生平经济损失四百元;二、驳回原告薛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原告薛生平负担二十五元,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五十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诉记录显示接到薛生平的投诉后已及时进行了检查处理并且工作正常,原判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薛生平小灵通损失无依据。《电信服务规范》2.2条明确规定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质量标准为在无线网络覆盖区内90%而非100%,薛生平家里存在网络信号问题是因周边楼宇严重阻挡属于网络死角,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尽管如此,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仍积极努力解决网络死角问题,尽量让薛生平满意,但由于薛生平拒绝无法最终解决问题,对此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薛生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薛生平针对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薛生平于2009年5月2日付费申请了低辐射的小灵通898×××5号,但在2011年之后却无法正常通信使用,多次投诉未果,不得已于2013年2月选择停机保号,同时薛生平的132××××2100手机从2011年后也发现网络信号问题,多次投诉未果。2011年前网络正常而此后网络不正常就成了网络死角?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关于死角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薛生平的要求就是恢复正常的网络通信,至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否加建基站与薛生平无关,原判认定成本过高是歪曲事实,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薛生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薛生平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申请开通小灵通和手机网络并缴纳通信费用后,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由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薛生平提供的通信网络存在死角问题,原判据此要求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适当赔偿并无不当。薛生平并未对原判提起上诉,其在答辩中的要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薛生平在二审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