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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锦洁诉被告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锦洁,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梦飞,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元,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鑫永,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玉元之子。第三人刘克兰,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锦洁之父。原告刘锦洁就与被告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刘玉元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克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先后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玉元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刘克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洁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玉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锦洁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内原告刘锦洁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协议达成后,原告刘锦洁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玉元转账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刘玉元当即向原告刘锦洁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刘玉元借款后,按约付清了2014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要求按原协议继续借款一年;原告刘锦洁同意后,被告刘玉元于2014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刘锦洁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此后,被告刘玉元既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元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锦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锦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锦洁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刘玉元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2月17日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刘玉元向原告刘锦洁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刘锦洁向被告刘玉元转账支付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5、2013年2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2月17日始发生。被告刘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刘玉元以原告刘锦洁之父刘克兰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克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玉元辩称,向原告刘锦洁借款4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原告刘锦洁之父即第三人刘克兰以原告刘锦洁的名义先后3次共计借或领取了被告刘玉元12万元,因此,对第三人刘克兰所借或领取的12万元,应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刘玉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承诺“从原告刘锦洁在东尚公司的10万元存款中扣除所借东尚公司的5万元款”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克兰收取了被告刘玉元7万元现金的事实。第三人刘克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第三人刘克兰辩称,1.先后两次向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共计借款5万元是事实,按照2014年5月1日的承诺,上述5万元借款的本息可以从东尚公司所欠原告刘锦洁的10万元借款中抵扣;2.刘克兰受女儿即原告刘锦洁的委托,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刘玉元收取了现金7万元也是事实,但所收款项已被刘克兰开支了,未交给原告刘锦洁。因此,这笔款项也可以从东尚公司所欠原告刘锦洁的10万元借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刘克兰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玉元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鑫永、第三人刘克兰对原告刘锦洁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锦洁对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刘玉元所举证据1即“2013年7月17日的借据”、证据2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据”,原告刘锦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刘克兰先后两次在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被告刘玉元所举证据3即“承诺书”、证据4即“收条”,原告刘锦洁认为,承诺书系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的东尚公司所作的承诺,事前并未获得原告刘锦洁的授权,事后,原告刘锦洁也未予以确认。因此,与原告刘锦洁无关;至于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出具的7万元收据,也是第三人刘克兰与被告刘玉元两个人的事,与原告刘锦洁也没有关系。第三人刘克兰对被告刘玉元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刘克兰认为,向东尚公司所借的5万元款,可以从东尚公司所欠原告刘锦洁的10万元借款中抵扣;向被告刘玉元所收取的7万元现金,也可以从东尚公司所欠原告刘锦洁的10万元借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刘克兰愿意偿还。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证据,即原告刘锦洁所提交的证据1-5,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被告刘玉元所提交的证据1即“2013年7月17日的借据”与证据2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刘克兰向东尚公司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刘玉元所提交的证据3即“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第三人刘克兰向东尚公司所作的偿还借款的承诺,是客观真实的,但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刘玉元所提交的证据4即“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系第三人刘克兰收到7万元款后向被告刘玉元出具的收款凭据,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玉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锦洁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内原告刘锦洁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协议达成后,原告刘锦洁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玉元转账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刘玉元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刘锦洁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元要求按原协议继续借款一年,仅付清了2014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刘锦洁同意,被告刘玉元收回了2013年2月17日所立的借据,于2014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刘锦洁出具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此后,被告刘玉元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第三人刘克兰以为原告刘锦洁清收债权的名义从为被告刘玉元所追讨回来的债权款中扣收了7万元。此后,被告刘玉元不顾原告刘锦洁的催讨,既不支付借款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锦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刘克兰向东尚公司所借的5万元款可否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冲抵?2.第三人刘克兰从为被告刘玉元所追讨回来的债权款中所扣收的7万元款可否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冲抵?一、关于第三人刘克兰向东尚公司所借的5万元款可否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克兰向东尚公司借款,债权人系东尚公司;而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借款,债权人系原告刘锦洁,两者之间并无关联。因此,被告刘玉元欲以第三人刘克兰所欠东尚公司的借款5万元抵偿其所欠原告刘锦洁的借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刘克兰从为被告刘玉元所追讨回来的债权款中所扣收的7万元款可否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锦洁虽系第三人刘克兰的女儿,但原告刘锦洁并未授权委托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追讨债款,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追讨债款的行为,事后亦未获得原告刘锦洁的追认;而且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所扣收的7万元款也未交给原告刘锦洁。因此,第三人刘克兰向被告刘玉元所收款项与原告刘锦洁无关,不应该从被告刘玉元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锦洁要求被告刘玉元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元要求从所欠原告刘锦洁的40万元借款中冲抵第三人刘克兰所扣收的7万元款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克兰无由扣收被告刘玉元7万元债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玉元向原告刘锦洁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玉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