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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某、徐天顺等与蒋爱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霞,徐天顺,徐柳,蒋爱珠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沈云霞。原告徐天顺。原告徐柳。委托代理人沈云霞,系徐柳母亲。被告蒋爱珠。委托代理人张建安,杭州市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诉被告蒋爱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徐柳委托代理人沈某、徐天顺,被告蒋爱珠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共同获得位于本市江干区三里���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的拆迁安置公房一套。(原共同租住的大桥新村77号单位直管房因工程项目建设被依法拆迁)。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户主蒋爱珠人均安置面积12平方米,三原告人均安置面积加独生子面积共44平方米,另原告自己出资扩面4.24平方米,该争议房使用面积共60.24平方米,拆除建筑面积即78.98平方米,本人共出资52907.12元(不包括装修出资)。2004年12月,被告以承租人名义与杭州铁路分局签订《共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成本价购买上述安置公房。此前原告曾多次征询被告,被告提出由原告购买,同时,姐夫华天琪、大弟沈海清也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早点去付款办购房手续并称房屋一定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通过指定银行打款39960.85元,支付了73.421平方的房改房款。同时拿回来购房发票及房屋买卖合同。此前现金支���的扩面款14946.27元的发票,因铁路房改办要办审批手续,2003年向原告沈某暂借发票,表示办完审批后将发票归还原告沈某。当沈某全部房款支付完后,被告就避开沈某,串通沈某姐姐和两个弟弟到经办单位哭闹,强硬索取所有资料,自行去办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扩面发票也被被告据为已有。至今未予归还。现今房产升值,被告多次扬言要按市价变卖出售该房,强硬要三原告腾房。理由: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产权独她所有,其他人无权居住。另又无事生非、制造矛盾,引发子女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保障三原告居住案涉房屋至三原告自然死亡之日止。被告蒋爱珠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也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且《物权法》是不承认原告所提出的所谓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因此原��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2、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公有住房买卖和出资情况在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1962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清楚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确凿的判决。原告现在重提是毫无意义的陈述。3、原告并不是本案的用益物权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的是依法享有,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依法享有,也没有取得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的用益物权。杭房改办(2006)7号通知“出售公有住房若干问题解答十七”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做出过任何居住权的承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2、房屋拆迁安置表1份,共同证明三原告是案涉房屋的配房人和安置人口。3、杭房改办(2006)7号通知“出售公有住房若干问题解答十七”1份,证明有明确规定应保证三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4、房改房销售发票2份,5、银行支付凭证1份,6、扩面销售发票1份,共同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方全额出资的。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扩面款均由原告沈某支付。8、发票收据联4份,证明原告1在缴纳涉案房屋扩面款的同时缴纳的水电押金、物业费、清洁费的事实。9、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0、铁路房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扩面发票是由铁路房管所经办人员直接交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爱珠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在原来房屋所有权确认一审二审中都有了明确定论。对证据3该通知没有实施���违背上位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杭州市房产档案管里没有相关的承诺书,该馆工作人员也说该政策没有实施。证据4、5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已经审理明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扩面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当时支付了扩面的钱,在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决,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一致。对证据7经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相关意见,对王双喜、范冬梅出具证明,因两位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也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房产证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该房产不存在争议。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如果从档案单位提供的,应该加盖公章,也不是经办人签名,被告也不知道经办人是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8、9真���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顾某出具的证明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7中王双喜、范冬梅出具证明,因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诉请内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爱珠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原告不服应该经过再审程序进行审核。对于本案居住权该判决书没有作出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2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走访了很多机关,了解相关政策,相关人员告��三原告均具有居住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的申请,准许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被告曾经居住在大桥村,一起经历了房屋拆迁,一起办理了拆迁手续,原告告知我交了多少扩面,我亲眼看见原告将扩面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给了三里亭苑二区城战拆迁指挥部。在平时交谈中了解到,所有购房款都是原告付的。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蒋爱珠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前后矛盾,缺少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这笔款项是被告大女儿沈云香去缴纳的。本院认为,证人顾某证言,与现已生效的(2013)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符,故本院以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日,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为与被告蒋爱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为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与被告蒋爱珠共有。原告沈某、徐天顺享有37平方米,原告徐柳享有26.26平方米;2、被告蒋爱珠返还房款13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某系被告蒋爱珠的女儿。原告徐天顺与原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柳系原告沈某、徐天顺之子。2001年因杭州铁路分局所有的大桥新村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承��人蒋爱珠(乙方)与拆迁人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一、乙方房屋座落大桥新村77号、产权性质公、房屋用途住宅、使用面积24.39平方米。乙方有正式户口且常住2人。合计安置2人。二、甲方在三里亭小区安置乙方使用面积33平方米(其中易地安置2人,已增加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时间2003年3月10日。·······”在该协议书第九条载明:2002年3月支青回杭,徐天顺、沈某二人,协议面积根据支青回杭政策,调整为安置面积56平方米。在2003年6月的《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蒋爱珠为户主,本市户口家庭成员徐天顺、沈某、徐柳,协议安置面积56平方米。分配房屋三里亭苑4-29-2-201室,使面60.2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房屋性质由蒋爱珠租用。2004年12月30日,蒋爱珠(乙方)与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甲方)(以下简称铁路杭州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的住宅出售给乙方;该住宅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其中乙方个人出资扩面5.559平方米),按规定可享受成本价购房的建筑面积73.421平方米,核定的总售价人民币39261.88元。···”,该合同还确定以成本价的1%698.97元支付维修养护费。2005年11月24日沈某实际支付上述购房款及维护费用计39960.85元。自扩面面积5.559平方米出资款计14946.27元由蒋爱珠于2003年9月15日缴付给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指挥部。2008年5月22日蒋爱珠办理了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产权所有的登记手续。原告沈某、徐天顺曾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买过房改房。至此判决驳回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的诉讼请求。���沈某、徐天顺、徐柳不服上述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2月11日,沈某、徐天顺、徐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告居住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房屋至三原告自然死亡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所有的大桥新村77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的公房,后蒋爱珠以参加房改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以被安置人身份居住在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房屋中与被告形成了共同居住关系,系因该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之属性以及历史沿革,考虑到三原告并无其它房屋以及被告的意见,涉案房屋在短期内可缓解三原告的居住问题,但不代表其对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利,三原告仍需通过努力改善自我居住环境,故原告诉请居住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9幢2单元201室至自然死亡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将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某、徐天顺、徐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