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嫩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曾与长福镇中合村村民齐宝金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居生活,二年前齐宝金有病后被告即离开中合村;另经查被告离开中合村后也没有回其娘家长福镇云龙村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现原告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