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诗国与黄尚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诗国,黄尚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方诗国。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黄尚朝。原告方诗国为与被告黄尚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诗国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与被告黄尚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诗国起诉称:2007年4月中旬,原告方诗国到被告黄尚朝承包的永康市芝英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砌砖按每块0.22元计算等。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尚朝尚欠原告方诗国工资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方式。嗣后,被告黄尚朝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方诗国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尚朝立即向原告方诗国支付工资款21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方诗国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1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黄尚朝未���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归还。被告黄尚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诗国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尚朝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方诗国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原告方诗国为被告黄尚朝承包的永康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尚朝尚欠原告方诗国工资款2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出具欠条当日支付工资3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工资5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工资5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8000元。嗣后,被告黄尚朝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尚朝拖欠原告方诗国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尚朝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诗国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尚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诗国工资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黄尚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