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相识,经双方家长商定,在认识后仅十天左右就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此后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仓促结婚致使双方根本没有时间进行了解和沟通,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性格过于内向,双方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并于2013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了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现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8月底开始,原告独自一人在一家网络公司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4年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