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嘉能与凌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钟嘉能。委托代理人钟XX(特别授权)。被告凌忠华。原告钟嘉能为与被告凌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嘉能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凌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嘉能诉称:原、被告都居住在江干区九堡镇金雅苑小区,被告经常会带着自己的大狗在小区里遛,该狗不时发生咬伤其他狗的情况,脾气粗暴。原告也有养一条小狗,取名叫乐乐,系小型犬。2014年7月18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各自带着狗在小区遛狗时相遇,在原告父亲与被告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被告养的大狗看到原告的小狗乐乐后,突然发力向前冲,被告当时牵大狗的狗绳断裂,大狗直接扑上原告的小狗张口就咬,直接导致原告的小狗大面积受伤,伤口撕裂,内脏也有裸露,当时在场有多个其他居民等看见。因小狗受伤严重,原告父亲将小狗立即送至杭州虹泰宠物医院救治,经医生紧急抢救后保住性命,医生根据小狗病情将小狗收治住院治疗,而后又经多次复诊,至今病情已基本稳定。因为被告的大狗将原告养的小狗咬伤,导致小狗受重伤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多项损失,原告一家与小狗是有感情的,作为主人救治自己的小狗,相关费用均合法合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自己的动物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好看管的义务,未牵牢狗绳,狗绳不牢,任由自己的大狗咬原告的小狗,被告负全责,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期间,原告和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和社区律师的调解下,被告知道自己大狗咬伤原告小狗的事不对,愿意赔钱,但只肯支付500元,而依据实际情况,小狗因此受伤严重,正常救治费用500元是根本不够的,因此当时调解不成,而被告愿意赔偿的500元也最终没有拿出。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交通、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7元(医疗费871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忠华辩称:2014年7月18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跟平时一样牵着宠物狗多多,在居住小区草��边遛狗,当时原告的一只未用狗绳套住的无证狗,突然从约30米远处狂叫窜过来冲到多多面前挑衅,平时这只狗已经无数次来挑衅过,此次多多被激怒而挣断了狗绳,被告立即用手拉住多多背上的套绳,但两只狗已撕咬在一起,在被告尚未反应过来之时,原告像是早有准备那样手拿木棒照准多多鼻梁猛击,致多多面部肿大倒地,有照片为准。原告诉状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完全颠倒黑白。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正规的治疗过程,提供的票据也是非正规的,所以是无效的。原告违反刑法规定,小狗的验伤和治疗应由司法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验伤证明和治疗。原告自行医治不合法。原告的小狗受伤后没有就近选择宠物诊所,反而去了比较远的虹泰宠物医院,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是不合常理的。原告的小狗没有套狗绳,导致小狗乱窜,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原告���自己负全责。被告出于顾全大局,爱护小狗,调解的时候同意出500元,原告诉状断章取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虹泰宠物医院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小狗的基本情况以及小狗受伤原因、部位、送治时间、治疗及复诊等情况;2、虹泰宠物医院住院协议书、麻醉和外科手术同意书、重症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小狗被大狗咬伤情况严重以及手术的时间;3、医疗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小狗抢救治疗及复诊等发生的费用;4、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虹泰宠物医院刷卡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5、虹泰医院消费收银单一份,证明除刷卡支付医疗费用外,还另外现金支付了218元,以及在医院的收费项目;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小狗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历卡上不规范,医生没有签字,有涂改迹象,同一天的记录有不同人的书写笔迹,而且日期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对证据2,有异议,住院协议书上医生签字模糊,没有填写时间,麻醉协议书、重症协议书上没有医生签字,没有出院小结,如重新住院还需另外再签一份住院协议书,出院时间没有填写;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盖税务部门的印章,清单和收据上的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该些款项均用于原告小狗的治疗上;对证据6,证人陈述咬住很长时间,但没有说清楚具体有多长,对其余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用木棍打伤被告的狗;8、虹泰宠物医院住院消费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特意去该医院治疗的意图及合谋造假欺骗法院,欺诈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认为照片里的狗不像被告养的狗,不能确认;对证据8,被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遗漏了2014年7月18日及8月8日的治疗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及证据8,经本院与虹泰宠物医院核实,对其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虹泰宠物医院在病历本、协议书等材料上虽然有不规范的地方,但不影响原告的小狗被咬伤后在该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曾用木棒敲打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的头部,但仅凭该份���片,不能证明拉布拉多犬受伤的情况,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都饲养宠物狗,原告饲养的狗系小型泰迪犬,被告饲养的狗系拉布拉多犬,体型偏大。2014年7月18日清晨,原告父亲钟XX、被告凌忠华在江干区九堡金雅苑小区遛狗。钟XX遛狗时未牵犬链,凌忠华有牵犬链。两犬相遇时,因原告的泰迪犬叫唤,被告的拉布拉多犬冲向泰迪犬,犬链断裂,拉布拉多犬将泰迪犬咬住不放,直至钟XX捡起一根木棍,敲打拉布拉多犬的头部,拉布拉多犬才松口。泰迪犬受伤严重,原告方将其送往杭州虹泰宠物医院进行救治,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8716元。事后,双方为费用的承担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狗办理养犬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咬伤原告饲养的泰迪犬,致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均未办理养犬许可证,咬伤事件发生时,被告有牵引犬链,而原告未牵引犬链,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因此,原告亦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向杭州虹泰宠物医院核实,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716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3486.40元。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凌忠华以杭州虹泰宠物医院治疗不规范、原告舍近求远、与医院合谋欺诈等为由认为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嘉能损失人民币3486.40元;二、驳回原告钟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原告钟嘉能负担45元,由被告凌忠华负担3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