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代召松与云南智迅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廷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召松,云南智迅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廷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代召松,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占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智迅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威远街166号龙园豪宅金龙阁1601号。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廷凯,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召松诉被告云南智迅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廷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召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召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召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原告代召松承担。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