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银行与杨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行,杨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杨银行,男,1957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肖东,男,1987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银行与被告杨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杨肖东,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35分,被告杨肖东驾驶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渡村竹园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豫MC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杨银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肖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杨肖东驾驶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310.19元。被告杨肖东辩称: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并以履行,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杨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银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杨银行的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肖东、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肖东对原告张明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杨银行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入院治疗相差5个小时,如果因为原告延误治疗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35分,被告杨肖东驾驶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渡村竹园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豫MC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杨银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银行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2683.3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肖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银行无责任。因原告杨银行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肖东驾驶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5年1月14日,杨银行、杨肖东、唐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杨肖东一次性支付给杨银行、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元,不足部分,由杨银行、唐某某向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唐某某、杨银行将杨肖东支付的5500元折抵了唐某某的损失。原告杨银行的损失为,医疗费26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35.13元、误工费2605.8元,共计6464.32元。审理中,原告杨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肖东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肖东应对原告杨银行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MS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银行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银行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因此,被告杨肖东在本案中不应再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银行6464.3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银行要求被告杨肖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杨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