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咸阳机场海南航空西安营运基地司机。被告倪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香格里拉金花大酒店员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一直难以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相识八年,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现孩子尚小,被告希望原告能顾及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搬出外住,双方分居。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进而分居,缺少见面机会,使双方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原告应以家庭长远利益为重,顾及孩子尚小,不应执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