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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苏有雷,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明县。被告孟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应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女儿满月时,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经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请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未满2周岁,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孟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520元。庭审时,原告李某某表示放弃在被告孟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孟某甲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以及上海国税局发票两张,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和电脑现在原告处,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孟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