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1日凌晨,在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以借钱为名,搭讪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后又跟其至向阳路33-1幢门洞处。因被害人杨某拒绝,被告人张某遂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杨某反抗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1日凌晨,在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以借钱为名,搭讪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后又跟其至向阳路33-1幢门洞处。因被害人杨某拒绝,被告人张某遂采用语言威胁、恐吓、持充电器插头顶被害人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杨某反抗,被告人张某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彭某、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