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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维维与金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维,金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维维。被告:金林玉。原告王维维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林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维、被告金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林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维维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维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维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