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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3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拘,同年12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刘某在XX区医院将0.3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刘某在XX客运站将0.3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2点钟,刘某在XX镇围城路“七婆串串香”门市外将0.6克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4、2014年11月5、6日下午5、6点钟,刘某在XX镇围城路邮政储蓄银行外将0.3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在XX镇新华路二十五公里王美军家附近将0.3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立案登记表、证人罗某、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越 来自